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信息来源:环境保护部网站发布时间:2018-03-20 00:00:00点击数: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出口危险废物在境内的转移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关于危险废物豁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危险废物收集、转移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其转移过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移出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包含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在内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收集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可以免于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应当将收集、转移情况记入危险废物收集者的收集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台账中。

  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

  第七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合规委托责任)选择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运输单位和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二)(分类包装责任)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成分、形态及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要求,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并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包装;

  (三)(告知责任)向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说明危险废物的种类、准确重量(数量)、危险特性,转移过程中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的要求,应对突发事故的措施,以及应当配备的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四)(标识责任)在所有待转移危险废物的容器或包装物的醒目处清晰粘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危险废物标签;

  (五)(核对及交付责任)核对运输者、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的信息与转移联单是否相符,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连同联单一并交付运输者;

  (六)(申报登记责任)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接受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七)(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事故防范措施及环境应急预案;在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等环节出现扩散、流失、泄漏等情况时,立即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移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危险废物运输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核对责任)确认拟转移的危险废物具有转移联单(免于运行转移联单的除外),并根据联单的内容,核对待转移危险废物的准确重量(数量)、包装、标识和标签与联单是否相符;不相符的,应当拒绝运输;

  (二)(安全运输责任)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废物丢失、包装破损、泄漏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

  (三)(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突发事故时,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危险废物移出者和接受者;

  (四)(交付责任)将托运的危险废物全部、完好的运抵指定地点并交付给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受者。

  第九条危险废物接受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核对及接受责任)核对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种类、重量(数量)与转移联单(免于运行转移联单的除外)是否相符,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的种类与联单不相符或者重量(数量)差异不合理的,应当联系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确认原因;

  (二)(合规利用处置责任)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对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三)(结果告知责任)将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结果及时告知危险废物移出者;

  (四)(申报登记责任)妥善保管危险废物转移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申报登记或者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情况。

  第十条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危险废物造成污染的,由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行为的组织和实施者承担污染清除责任与环境修复责任,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

  还应承担相应责任。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行为的组织和实施者不明或无能力承担责任的,由危险废物运输者承担责任;运输者不明或无能力承担责任的,由危险废物移出者承担责任。

  第三章危险废物转移管理

  第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废物转移方案,包括:1.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废物代码、重量或者数量、来源、主要组分、物理化学性质,拟转移的目的;

  2.危险废物接受者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设施的地点、类型、能力及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的处理方法;

  3.危险废物包装容器,运输过程中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移出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移出者与接受者不是同一法人单位时,应当提供移出者与接受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接受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接受者根据有关规定可豁免危险废物经营资质要求时,免于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移出者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申请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商请函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说明理由,并函复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函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经批准后,移出者在批准的有效期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每次转移时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同一法人单位内部的不同设施之间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当符合以下条件时,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危险废物的转移:

  (一)对于申请转移的危险废物,接受者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能力;

  (二)接受者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不同法人单位之间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当符合以下条件时,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危险废物的转移:

  (一)对于申请转移的危险废物,接受者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能力,并持有相应有效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接受者根据有关规定可豁免危险废物经营资质要求时,免于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接受者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三)以填埋处置为目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时,移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填埋处置能力能够满足本地区的处置需求。

  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应当包括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接受者、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方式;批准决定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第十四条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区域合作。对于通过长期合作协议等方式向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单位转移危险废物的,或者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在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可以简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审批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危险废物转移方案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在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转移申请或者办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一)增加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或者数量的;

  (二)危险废物的接受者发生变化的;

  (三)危险废物的接受者对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运输、工商、海关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罚没、收缴的危险废物以及责任主体不明的危险废物需要转移的,由实施罚没、收缴行政管理行为的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对该危险废物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根据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指定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置,转移过程可免于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应附记载有转移危险废物种类、重量(数量)及接受者信息的相关文件。

  第四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和管理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采用电子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设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暂不具备电子转移联单运行条件时,可以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格式见附表,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至四位为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移出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七、八位数字为移出地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市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流水编号。医疗废物的转移使用医疗废物专用转移联单,其填写、运行应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当需要运行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时,移出者凭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文件,向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取、填写、运行和返还纸质转移联单。当需要运行纸质转移联单在省级行政区内转移危险废物时,移出者凭经备案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取、填写、运行和返还纸质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移出者每转移一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次危险废物,应当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使用同一运输工具一次为多个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危险废物时,每个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联单中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栏目的相关信息,包括危险废物的废物种类、废物代码、重量(数量)、形态、性质、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名称等情况,打印后将联单交付运输者随危险废物一起转移运行。

  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运输者经核对联单信息无误后,应当将危险废物连同打印的联单一起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交付危险废物接受者核实验收。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者和后一运输者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前一运输者须将打印的联单交付后一运输者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者应当核对联单移出者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者栏目事项。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接受者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后,应当将打印的联单存档,并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联单的接受者栏目相关信息,确认接收。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在收到接受者的确认信息后,应当通过信息系统确认电子转移联单运行结束。

  第二十六条当需要运行纸质转移联单时,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者应当在纸质联单上签字确认。对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纸质联单,危险废物接受者应当将经签字确认接收的纸质联单复印后,在十日内分别交付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危险废物移出者在接到接受者签字确认的联单复印件后,应当自留存档,并复印一份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在固定的移出者和接受者间经常性转移种类相同、形态相同、性质相同的危险废物的,经移出地和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移出者和接受者可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分批报送纸质联单。

  第二十七条采用管道输送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流量记录设备,危险废物移出者和接受者应当分别记录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和性质等信息,由经办人签字后存档,并根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运行转移联单并报告转移情况。转移联单至少每月运行一次,转移情况报告至少每月报送一次。

  第二十八条同一法人单位在位于同一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厂区(场所)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可以简化转移手续。具体适用的危险废物种类、转移主体范围和管理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根据前款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将每批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者的主要信息纳入相关台账记录,并至少按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鼓励通过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传输电子转移数据。

  第二十九条除另有规定外,禁止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接收无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危险废物纸质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一般为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完毕后三年。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数据应永久保留。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其纸质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应保存至危险废物填埋场封场后30 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移出者和接受者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废物运输者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转移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三)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订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实际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时间、运输者、接受者等信息与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记载不符的;

  (六)实际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接受者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不一致,未提前变更管理计划备案内容的;

  (七)向不符合标准的接收设施转移或运输危险废物,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接收设施接收危险废物的。

  (八)其他不按照国家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废物运输者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对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废物移出者、接受者不按规定履行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废物运输者不按规定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废物转移,是指以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将危险废物从移出者的厂区(场所)移出,交付运输并移入接受者的厂区(场所)的过程。危险废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交通工具,通过水路、铁路、公路或者航空等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过程。移出者,是指危险废物转移起始或者预定起始的单位。运输者,是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单位。接受者,是指危险废物转移或者预定转移的目的地单位。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内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 年xx 月xx 日起施行。